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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蘇打綠商標權案-網友叫不出團員全名是否為敗訴關鍵?

一、「蘇打綠」商標權案之案件發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期針對「蘇打綠」的商標權案作成了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蘇打綠樂團之全體成員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下稱吳青峰等人)上訴。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蘇打綠商標之商標權人究竟為何人」,以下介紹蘇打綠商標之申請流程及二審判決之論證邏輯,並嘗試進行簡單之評論:

二、蘇打綠商標的申請過程如下:

圖1杜昀浩製圖


三、二審判決之細部爭點:

(一) 吳青峰等人對於蘇打綠商標是否共有「姓名權」、「人格權」?

1. 二審法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1) 吳青峰等人並未叫做蘇打綠: 觀察吳青峰等人的本名中,並無任何一人叫做「蘇打綠」,因此吳青峰等人對於「蘇打綠」並無姓名權、人格權。

(2) 「蘇打綠」一詞究竟是誰發想的? 吳青峰等人在一審表示是「吳青峰、史俊威2人共同發想」、「吳青峰個人之創作」,二審則表示是「6名成員共同發想」,前後說詞矛盾。

(3) 多數人無法將「蘇打綠」與現在之全體成員做連結: 依照網路文章「有人可以不GOOGLE講出蘇打綠全部成員嘛」、「蘇打綠的其他團員現在在想什麼」,大多數消費者無法將蘇打綠與蘇打綠目前之全體成員做連結,因此吳青峰等人對於蘇打綠並無姓名權及人格權。

2. 筆者見解:

(1) 姓名權之保障範圍及於藝名,至於姓名權得否共有仍尚無定論: 吳青峰等人的本名雖非蘇打綠,蘇打綠僅為吳青峰等人之「藝名」,但藝名是否為姓名權保障之範疇,我國實務見解曾有肯定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至於姓名權能否由多數人共有?我國實務見解似乎尚無相關判決,因此,二審判決未見此部分之論證即通盤駁回吳青峰等人之上訴,稍有論證跳耀之情況。

(2) 蘇打綠與吳青峰等人之連結性: 二審法院僅憑兩篇網路文章即通盤否定蘇打綠商標與吳青峰等人之連結性,論證稍嫌武斷,畢竟該文章僅是部分網友之意見,而從代表其他人之意見,且究竟何謂「大多數消費者」?人數為何?而「有人可以不GOOGLE講出蘇打綠全部成員嘛」文章中不乏有留言者正確回答出吳青峰等人之姓名,因此蘇打綠是否無法與吳青峰等人劃上等號,仍有商榷餘地。

(二) 吳青峰等人對於「蘇打綠」是否享有商標權:

1. 二審法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1) 商標法採註冊主義: 商標法既然採取「註冊主義」,先註冊商標者受商標之保障,而非採取先使用商標者享有商標權之「使用主義」,因此,林暐哲音樂社既然為蘇打綠商標的註冊人,當然就是商標權人,不因吳青峰等人在註冊前有使用蘇打綠之名稱而有所影響。

(2) 超過法定5年評定時間就不得爭執商標之權利歸屬: 依照商標法第58條規定,商標註冊5年後,即不得進行註銷商標之評定。[1]因此,蘇打綠商標已註冊超過5年,吳青峰等人不得訴訟中爭執蘇打綠商標的權益歸屬。

2. 筆者見解:

(1) 借名登記:

A. 筆者認為本案關鍵在於,吳青峰等人是否得主張「蘇打綠」商標是吳青峰(或其他團員)創作,並「借用」「林暐哲音樂社」的名義進行商標權之登記,也就是說,林暐哲音樂社僅為蘇打綠商標之登記名義人,實際商標權人應為吳青峰(或吳青峰及其他團員)。

B. 但較為棘手的情況在於,我國目前的實務見解中,主張借名登記者,需要負擔舉證責任,法院對於借名登記的證明亦採取相對嚴格的審查標準。而吳青峰等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是他們的經紀契約,然而二審法院審查經濟契約後發現,契約中並沒有提到林暐哲音樂社需代替吳青峰等人申請蘇打綠之商標,因此認定林暐哲音樂社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申請蘇打綠商標,並沒有代替吳青峰等人申請的情況,也就是不成立借名登記。

C. 因此,吳青峰等人需提出當初委由林暐哲音樂社代為申請登記蘇打綠商標之借名登記相關證據,但有鑒於年代已久,未必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文書,對於吳青峰等人來說,該如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一大難關。

(2) 5年評定時間之解釋範圍:

A. 二審法院認為由於蘇打綠商標已超過商標法第58條的5年評定時間,因此吳青峰等人不得爭執蘇打綠商標的權益歸屬。

B. 然而,綜觀商標法第58條,係針對超過5年期間者,不得將商標送評定,因此無法撤銷該商標。換言之,吳青峰等人不得要求撤銷蘇打綠商標,但他們仍能主張,自己才是蘇打綠商標之實際商標權人,並要求前東家返還蘇打綠商標。論其實際,二審法院過度擴張商標法第58條之解釋範圍,該判決於此部分存有疑義。

四、 結論:

回顧我國的演藝圈中,藝人與經紀公司拆夥後對簿公堂之情況屢見不鮮,由於藝人甫剛出道時與經紀公司簽訂之經紀契約,導致藝人之藝名(商標權)及作品(著作權)均掌握在經紀公司手中,以至於走上訴訟途徑來討回公道,但換個角度想,經紀公司當初也是獨具慧眼而發覺藝人之潛能,並投入高額資金栽培暨宣傳藝人,藝人與經紀公司互為唇齒關係,若彼此均能相互退讓,方能獲取最大利益。而在蘇打綠商標案之二審判決中,仍存在許多懸而未決之爭議點,希冀最高法院(或更審法院)能夠正面解決這些爭點,為此等饒富爭議之商標案件樹立一項跨時代之里程碑。

本文於111年5月25日已刊登於上報Up Media

後記:

林暐哲音樂社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111年5月30日聲明放棄蘇打綠之商標權,此一商標權爭奪事件即宣告落幕。

 

[1] 商標法第58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作者介紹:

杜昀浩律師

高雄律師

興趣使然的法律工作者,提供高雄地區2小時內律師緊急救援服務。致力於撰寫法律普及文章,希望能拉近法律與社會大眾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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